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2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单永伟与杨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永伟,杨春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409号原告单永伟,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户籍所在地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杨春青,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单永伟与被告杨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永伟、被告杨春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永伟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以办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44000元并出具借据,当时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偿还,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借款本金244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4000元。被告杨春青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向本村村民杨志勇出具的借条,但杨志勇没有拿走该借条,并称只要按时还款就行,被告随手将借条放在裤子口袋里,后来就找不到了,被告怀疑原告提交的借条是捡的或偷的。2015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且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4000元,尚欠原告6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4000元并出具借据,当时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偿还,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据是出具给杨志勇的,原告提交的借据是捡的或偷的,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且被告曾支付过其利息共计14000元,被告辩称其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已偿还原告14000元本金,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永伟借款2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杨春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