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梁军霞与林燕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霞,林燕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79号原告:梁军霞,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林燕玲,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梁军霞与被告林燕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军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燕玲按《童装批发销售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将本金18000元整退还给梁军霞,并赔偿梁军霞出资金额的20%即3600元整;2.判令包括本案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林燕玲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梁军霞放弃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仅请求林燕玲将本金18000元退还,并由林燕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梁军霞与林燕玲签署了《童装批发销售合作协议》,梁军霞投入18000元整的资金经营童装批发销售项目,协议中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现协议约定的合作期已满,林燕玲应将出资本金退还给梁军霞。梁军霞已多次向林燕玲提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本金和支付违约金的合理请求,均遭到拒绝,且林燕玲故意躲避梁军霞之询问,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林燕玲未作答辩。梁军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童装批发销售合作协议、支付宝转账截图、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军霞与林燕玲合作经营童装批发销售。2016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童装批发销售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梁军霞的出资金额为18000元,协议中约定“合作终止后,出资金额仍为甲、已双方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协议签订当日,梁军霞在支付宝上通过其丈夫蔡文斌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分两次共转账18000元给林燕玲。现合作期限已满,林燕玲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将梁军霞的出资金额18000元退还,致梁军霞诉至本院。另,梁军霞与蔡文斌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梁军霞与林燕玲之间的《童装批发销售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作期限届满后,林燕玲未按协议约定将梁军霞的出资本金18000元予以退还,系违约行为,梁军霞请求林燕玲退还出资本金18000元,予以支持。梁军霞放弃要求林燕玲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准许。林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梁军霞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林燕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梁军霞出资本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林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蔡珊珊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凯鹏速 录 员 黄安馨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