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周杏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杏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杏春,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居民,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德清县。2017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杏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18时许,��告人周杏春采用脚踢等手段,在位于本县武康街道贵和路与英溪路交叉口的彩票店内,窃得失主包某掉在座位下方的金色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追回被盗赃物,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杏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凭证、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杏春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杏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杏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杏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无书 记 员 张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