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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辽宁中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孟玉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中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孟玉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3326号原告:辽宁中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友田,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巍,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孟玉芹,女,193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付菁,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素杰,女,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孟玉芹女儿)原告辽宁中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开发公司)诉被告孟玉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亚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张丹,被告孟玉芹及委托代理人付菁、李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8—20号4门网点;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与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拆迁补偿问题上存在纠纷,从2005年开始长期侵占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8—20号4门网点,而该网点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辽宁中亚房屋开发公司。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搬出网点,被告拒不接受。而且2016年,被告起诉红田公司拆迁补偿的案件一审、二审、再审均已败诉。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不返还争议网点,原告万般无奈,诉至贵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1、被告与红田公司的拆迁安置一案已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2、被告居住的房屋是红田公司实施拆迁为被告提供的房屋,原告无权要求返还。3、根据相应官方对原告的批复及被告在诉争房屋居住十年之久的事实,原告从未向其提出任何异议,居住十年事实说明原告对被告居住使用行为明确知晓并认可,更不存在侵占。4、被告与红田公司拆迁安置案件一、二审裁定结果均是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在再审程序中由于一、二审裁定未进行实体确认,再审中超越一、二审内容作出的判定明显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及证据的有效佐证。所以,被告与案外人红田公司的法律文书不能成为原告主张腾房的有效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3年10月28日,由沈阳市房产局下发),证明诉争网点系由原告开发。2、新建楼房门牌编号审批表(下发对象为原告),证明诉争网点所在地块由原告进行开发,开发后重新核定了门牌号码。3、商品房买卖合同,孟凡荣与原告签订,证明原告是诉争网点所在小区的开发商,该合同所交易的对象就是在诉争网点所在小区的一套商品房。4、中亚公司与红田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表,证明中亚公司与红田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是两个独立单位。中亚公司是在2007年11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红田公司是在2000年1月25日成立,并且至今仍然存续。5、红田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附照片一张,证明于洪区怒江北街18—20号4门网点位于红田园外园小区,即红田翠园,系中亚公司开发建设及孟玉芹一直在此网点居住的事实。6、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申42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孟玉芹与红田公司的拆迁纠纷认定明确,由孟玉芹进行申诉,被驳回,并认定了关于拆迁补偿案件中红田公司也不应给予其补偿。7、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688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所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红田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红田公司并未履行,被告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等待安置。2、1999年10月16日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同意拆除旧房屋,新建房屋的批复,证明诉争房屋在原告开发的区域内,被告居住该房屋十年之久原告明知且认可。3、自选房型通知单,证明红田公司同意给被告安置回迁房屋,被告居住在诉争房屋等待安置。4、红田公司与孟玉芹之间形成的关于18万元情况说明,证明情况说明上除被告签字外,均为电脑打印,并非被告书写,因被告为不识字的高龄老人,且签字行为不能说明对情况说明内容的认可;被告对五间房屋就同意18万元补偿,放弃其他安置利益明确违背常理。5、孟玉芹病例,证明被告身患严重疾病,原告在未了解情况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腾房,违背公序良俗。6、起诉状(行政诉讼),证明被告与红田开发公司的拆迁纠纷已提起行政诉讼,正在立案审查期间,本案应中止审理。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5、7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且可以说明原告是对孟玉芹居住涉案房屋十年之久是明知并认可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明确缺乏基本案件事实和有效证据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表示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亚公司与红田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表、红田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孟凡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案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10月2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沈房预售第03168)。此许可证记载:“房地产开发单位为辽宁中亚房屋开发公司、项目地址为于洪区怒江北街、总建筑面积13547.7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135747.7平方米、栋号21/22/20/22A。另,注:栋号分别为怒江北街18-22号、18-20号、18-23号、18-21号。其中18-23号及18-21号为2005年9月2日增补。”从此许可证可以认定,原告系该地块的开发单位并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享有销售等处分权。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自认在涉案房屋居住十年之久。现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或允许擅自占用,构成侵权,应予返还为由来院诉讼。另查明,原告就涉案网点于2007年9月20日与案外人赵晓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329—03168—204),约定将涉案网点出售与赵晓光。后因发生分歧,原告将买受人赵晓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于民二初字第0688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该房屋至今未出售。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从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占有、使用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8—20号4门网点的事实无争议,仅就被告对是否享有占、使用的权利存在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2015】于民二初字第06882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诉争网点所在地块由原告进行开发,后出售与案外人赵晓光后诉讼至本院已调解,双方解除了涉案网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现仍享有处分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同意占有其网点居住已构成侵权,被告则认为,该网点系红田公司实施拆迁为被告提供的房源,被告享有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原告及案外人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能够证明两者之间系法律上无关联又独立的两个法人,且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对该网点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物,被告理应负有返还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要求此案因其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中止审理的请求,因行政诉讼尚未立案且又属于原告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诉讼,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玉琴将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8—20号4门网点返还给原告辽宁中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辽宁中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玉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