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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执民字第1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赵建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萧执民字第137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格拉威宝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赵建杨、傅条云、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杭萧商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4993611.82元及利息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7年3月20日,本院受理了被执行人浙江格拉威宝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产清算二案。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赵建杨、傅条云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赵建杨、傅条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胜 伟审 判 员 盛���梅代理审判员 凌 诗 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雨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