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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贵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贵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003号原告:宜宾市贵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象鼻镇十里村玉田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623244746。法定代表人:周淑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0330110。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原告宜宾市贵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友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友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贵友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1369.50元,并按照未付货款的3%/月支付原告滞纳金173570.62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直至货款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担的“上力理想城”项目提供商品砼。双方对各种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砼价格进行约定,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商品砼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且每月按照总货款的3%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双方按照实际供应的数量和约定价格进行了结算。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369.50元,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货款,也曾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当面表示及时支付,但一直拖延至今。同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按照总货款的3%加收滞纳金,每月滞纳金为5411.09。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太建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原告贵友混凝土公司(供应方,乙方)与被告中太建司(使用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中太建设集团宜宾“理想城”项目;二、工程地点:宜宾翠柏大道中坝组团;三、商品混凝土供应量以甲方实际需求使用量为准;四、甲方向乙方订购以下强度等级的砼,其数量、基本单价、清单如下:C10270元/立方米,C15275元/立方米,C20285元/立方米,C25295元/立方米,C30305元/立方米,C35320元/立方米,C40335元/立方米,C45350元/立方米,C50365元/立方米;五、本工程商品混凝土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1、本工程砼计量结算办法:①浇筑部位的砼按乙方送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立方米数计算,甲方可随时派人抽检车次立法量或验磅查计量,如验磅出现方量不足,则当批次每车均按所抽检车次立方量计量。当批次混凝土浇筑完后双方现场签认结算单,该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本工程混凝土付款办法:①每月25日作为结算日,在次月15日以前,支付乙方上月砼供应总产值的80%,第二次结算付款时按本月砼供应总产值的80%加上月20%余款支付,依次类推。建筑物主体封顶前必须付清全款(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商砼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且每月按总货款的3%加收滞纳金)。②乙方持符合税法规定的原材料发票到甲方办理款项。合同另就甲方责任、乙方责任、争议违约与索赔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期间被告按约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3月25日,原告供应商品砼的货款为7661369.50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为540万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5月9日支付8万元,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369.50元,后未再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其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该诉请,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标准,原告以3%每月为标准计算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以2%每月为标准,本院依法支持其滞纳金为:以未支付的货款181369.5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滞纳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贵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1369.50;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贵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滞纳金(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货款181369.5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滞纳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4元,减半收取计3312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海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