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15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王芬、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王芬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5185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10号。法定代表人:王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芬,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北省。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王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宇公司停止侵权、王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天宇公司、王芬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涉案商品购买费35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了“金士頓”和“KINGSTON”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天宇公司经营的市场中,王芬的摊位上销售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天宇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应对王芬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天宇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王芬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王芬有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无权干涉其自主经营权;2.我公司收到金士顿公司起诉状后,及时与王芬核实情况,并通知其暂停销售涉案商品,已经履行了市场监管义务;3.我公司坚持对市场进行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在我公司与商户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在市场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我公司尽到了市场监督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金士顿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王芬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4日,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金电科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13日止。2008年12月1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2013年1月7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授权商标的被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该授权书经过公证认证。2016年9月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郭梦达、该处工作人员丁睿跟随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韩慧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10号天宇公司经营的天宇市场内,在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王芬经营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包括涉案商品1件。取得该商铺出具的“票据”(其中载明品名为内存卡8G,金额35,收款单位天宇市场西外1号,135XXXX****,收款人付)。公证员当场收存所得商品及票据票据,带回公证处后,对商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黏贴公证处封条、加盖证据保全专用章。同年10月1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678号公证书。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系由包装盒盛装的内存卡一个。该产品包装的正面、背面均突出使用了“Kingston”标识,载明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将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作比对,二者除字母大小写有所区别外,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上均一致。将上述涉案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标有涉案商标的正品产品比较,正品产品外包装背面有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涉案商品外包装背面虽有此标签,但无颜色变化。另查一,2015年11月23日,天宇公司与王芬签订了《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王芬承租天宇市场小商品服装厅西1、2和东3、4号摊位,承租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商户应自觉遵守天宇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索票索证制度,服从天宇公司的监督管理;如商户利用场地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天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保证金、清退出场。另查二,金士顿公司未举证证明王芬销售涉案商品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王芬因此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另查三,金士顿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涉案商品费用35元。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商品属于涉案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在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的“Kingston”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产品的防伪标识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涉案商品及所附“票据”系公证过程中在公证员随同下,在王芬的摊位购买并取得的,随后进行了封存。整个公证购买过程证明了王芬的摊位出售了涉案商品,故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由王芬销售。被告王芬在其经营活动中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金士顿公司对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天宇公司作为天宇市场的承办方,其与出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商户签订有《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将天宇市场相应场地出租给商户并收取租金、进行经营管理;其有权制定相应的商城管理规定,对出租商铺的经营活动行使监督和管理权;有义务维护商城的经营秩序,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我国《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天宇公司虽然不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但作为从事市场经营为销售商提供综合服务,并进行监管的市场管理者,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对市场进行管理,应当对商户出售商品进行监督,特别是应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天宇公司作为市场承办方所具有的管理者身份,使其与签订租赁合同的商户之间不仅关系密切,而且通过商户租赁商铺进行经营方式获得收益,虽然其辩称通过商铺租赁合同等方式向市场商户告知严禁出售假冒商品,但从与个体销售商户之间存在密切关系且对商品市场有控制能力的商事管理主体角度,天宇公司应负有严格的管理责任,因此其所主张的方式不足以证明其在市场管理经营过程中尽到了管理义务,故应对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金士顿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王芬为此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本院将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王芬及天宇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金士顿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涉案商品购买费为本案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二、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965元;三、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4035元;四、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芬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裘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品琛书记员 李雯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