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漆辉、陈建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漆辉,陈建发,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漆辉,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刘全,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发,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娟,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中原高新区建筑企业总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58360923C。法定代表人:李慧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漆辉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发、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漆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刘全和被上诉人陈建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娟、被上诉人开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漆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开宇公司承担木材欠款。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开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开宇公司杨道庄工地上班,向陈建发出据欠条是职务行为,木材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并且木材用于杨道庄工地,受益人是开宇公司,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的收益。2013年3月,开宇公司与秦皇岛市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施工承包合同,开宇公司承包秦皇岛市杨道庄保障性住房项目2、4号楼,包工、包料。上诉人于2013年5月到杨道庄项目工地上班,当时杨道��项目工程负责人是晏发荣,我的工作岗位是晏发荣的助理及施工现场的材料员。木材欠款原由是:当时工地没有木跳板,工地又急需木跳板,然而工程进度款又没有下拨下来。当时由晏发荣(项目负责人)联系的陈建发采购木跳板,由晏发荣的朋友(张斌云)为支付木材款提供担保。由上诉人清点木材数目,并出据欠条。当天陈建发将木材运送到工地,工地将这批木跳板用于施工项目中。陈建发也找施工项目部要过几次木材款,上诉人也帮助催要,但都一直未支付。上述木材款欠条是由上诉人向陈建发出据,但木跳板用在开宇公司杨道庄项目工程上,上诉人并未有任何的收益,并且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也未收到过开宇公司任何材料款。综上,上诉人在上班期间为公司的工程项目采购木跳板,出据欠条,实属职务行为,并且木材用于杨道庄项目,上诉人并未有任何的收益。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建发答辩称:陈建发与上诉人漆辉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材料供应合同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漆辉在上诉状中也承认这一事实,所以陈建发认为漆辉应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开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他自称他是在杨道庄工地工作,受雇于晏发荣,但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因此我们认为二审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陈建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给付拖欠木材款4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为标准计算)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日,漆辉给陈建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陈建发木材款肆万零伍佰(40500)人民币,于2014.8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付清。9月2号以后每天每张加收1块违约金共计650块。担保人:张斌云、欠款人:漆辉。”该欠条下方注明:“木跳板:650块×62=40300元、运费:=200元,45000元”。此款漆辉未给陈建发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漆辉给陈建发出具的欠条确认了欠款数额,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应当认定陈建发与漆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漆辉未按约定履行,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但漆辉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现陈建发要求按照年利率24%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陈建发主张漆辉系开宇公司所承包项目的工地代表,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漆辉提供的证人罗某的证言系孤证,证人罗某提交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书》能够证明其与开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授权委托书2份能够证明宴发荣系开宇公司的工程代理,但这二份证明均不能证明开宇公司、漆辉之间存在雇用关系,也不证明漆辉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对漆辉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陈建发要求开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漆辉给付陈建发欠款40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24%为标准计算)。(二)驳回陈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漆辉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漆辉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晏发荣的证人证言并附光盘,拟证明漆辉是开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是职务��为。被上诉人陈建发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开宇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漆辉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漆辉与被上诉人陈建发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漆辉在收到陈建发的货物后,为陈建发出具了欠条,因此,上诉人漆辉与被上诉人陈建发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漆辉出具的欠条,其欠款数额、还款期限均明确,上诉人漆辉应按欠条予以给付,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漆辉虽主张其系开宇公司的项目经理晏发荣聘用的工地材料员,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开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晏发荣在本庭限定的期间内未到���作证,因此,漆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漆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上诉人漆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