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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谭祥碧与重庆明达鞋业股份合作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制鞋厂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祥碧,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制鞋厂,重庆明达鞋业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777号原告:谭祥碧,女,1961年4月3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制鞋厂,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宾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谭茂萍,该厂厂长。被告:重庆明达鞋业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宾河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4415-2。法定代表人:刘尚明,该公司经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祥碧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制鞋厂(以下简称石柱制鞋厂)、重庆明达鞋业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发现本案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于2017年3月15日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祥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被告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尚明及其与被告石柱制鞋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祥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按月(从原告年满50岁当月起至死亡时止)支付原告退休金3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石柱制鞋厂自1995年11月7日起至199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自1998年8月起至2006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二被告单位上班劳动期间,二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退休金损失。石柱制鞋厂辩称,1.二被告未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账户,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我县政策的规定;2.石柱县劳动局对二被告企业在用工方面的年检结论是合格,则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即使原告存在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二被告也没有赔付义务;3.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系原告怠于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4.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来看,社会保险法出台时,原、被告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了,二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5.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二被告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明达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石柱制鞋厂的辩称一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谭祥碧与被告石柱制鞋厂自1995年11月7日起至199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明达公司自1998年8月起至2006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杂工,二被告未为原告建立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原告于1998年左右农转非。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的时间。原告主张其属于工人,应于50岁退休,即于2010年4月31日达到退休年龄;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一般退休年龄55周岁的规定退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属于工人身份,应认定原告于年满50周岁时达到退休年龄,即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达到退休年龄。2.本案是否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以及时间。二被告认为,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柱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石劳人仲不字﹝2016﹞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石柱劳动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次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进行仲裁前置程序;如果将该次劳动争议仲裁认为是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也已经超过了15日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了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的内容都是属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虽然具体数额及支付方式不同,但是属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所以本案已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本案争议未作实体裁决,原告向本院起诉不受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载明的十五日内起诉的时间限制。3.本案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原告主张是在2016年3月22日发生劳动争议;二被告主张,原告与石柱制鞋厂是在1998年6月31日发生劳动争议,与明达公司是在2006年9月1日发生劳动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就是原告年满50周岁的时间,即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就本案发生劳动争议。4.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上年度的月平均养老金数额。原告主张是3500.00元/月。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石柱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显示,2010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人均养老金为1380.0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是否存在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以及合理数额?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在退休后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从2011年4月30日起即应当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但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系持续产生的损失,则原告在各个时段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时效应单独计算。原告于2016年9月9日申请仲裁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则在2015年9月9日后产生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应予支持;在2015年9月9日前产生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则该段时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依法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职工应当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二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原告在二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二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其中,原告与被告石柱制鞋厂自1995年11月7日起至199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明达公司自1998年8月起至2006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为原告于1998年左右才由农村户籍转为城镇户籍,此时尚未强制实行为农村户籍的劳动者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则在1998年之前二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二被告于1999年起应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那么,被告石柱制鞋厂不应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需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明达公司自1999年起应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作年限约为7.67年。本院确认原告谭祥碧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7.67年÷15年×70%×1380.00元/月=493.95元/月。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自2011年4月30日原告谭祥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产生,但根据前述的劳动仲裁时效规定,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前产生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谭祥碧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自2015年9月9日起,由被告明达公司按493.95元/月赔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明达公司依法应为原告谭祥碧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因被告明达公司未为原告谭祥碧办理养老保险,应赔偿原告谭祥碧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明达鞋业股份合作公司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谭祥碧死亡时止,按493.95元/月的标准向谭祥碧赔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二、驳回谭祥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制鞋厂和重庆明达鞋业股份合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漆华一书 记 员  赵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