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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林某与林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517号原告:林某,男,194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林某,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林志金与被告林中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中华立即给付林志金2015年、2016年、2017年赡养费共计8800.00元,并自2018年起每年给付赡养费3600.00元;2.判令林中华立即给付林志金3000.00元;3.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林中华负担。事实和理由:林志金、林中华系父子关系。林志金有子女三人,长子林中和、次子林中华、长女林静波。由于林志金年岁已高,身体状况不好,患有脑血栓,行动不便,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2013年12月16日,林志金及其三名子女在德惠市郭家镇法律服务所签订了赡养协议,协议中约定林志金与长子林中和一居生活,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名子女每年给付林志金赡养费3600.00元(于每年元旦一次性交清)。林志金的长子林中和及长女林静波都按协议履行义务。林中华仅给付林志金2014年赡养费,2015年给付林志金2000.00元赡养费。2014年至今,林志金因病多次住院,共计花费6000.00元,因协议中约定医药费由长子林中和及次子林中华承担,故林中华应承担3000.00元。林志金多次找林中华协商索要赡养费及医药费均未果。林志金为老有所养故提起告诉,具体请求如前所述。林中华辩称,林中华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同意拿赡养费,林中华能承担起的同意承担,但是林志金主张的赡养费数额太多,林中华承担不起。林中华2015年给付林志金赡养费2000.00元,2016年、2017年没有给付赡养费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志金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林中和、次子林中华、长女林静波。经德惠市郭家镇法律服务所调解,林志金与林中和、林中华、林静波在2013年12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林志金归长子林中和赡养到终,次子林中华、长女林静波从2014年起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600.00元(元旦一次性交清);林志金今后医药费、病故后费用由林中和、林中华二人平摊。2015年,林中华给付林志金赡养费2000.00元;2016年、2017年,林中华没有给付林志金赡养费。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林志金因治疗疾病支出医疗费用1367.94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林志金分得了部分耕地,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已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林志金与三名子女经德惠市郭家镇法律服务所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林志金要求林中华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给付赡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林志金主张的医疗费用,以其在庭审中提供的票据确认为1367.94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林志金2015年、2016年、2017年赡养费共计8800.00元;二、林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林志金医疗费683.97元(1367.94元的二分之一);三、林中华自2018年起,每年给付林志金赡养费3600.00元(此款于元旦一次性交清);四、驳回林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林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 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