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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青海亿通太阳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锦弘粉体材料有限公司、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亿通太阳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锦弘粉体材料有限公司(原河南省耕生粉体材料有限公司),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初13号原告:青海亿通太阳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法定代表人:黄云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兰、张萍,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锦弘粉体材料有限公司(原河南省耕生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法定代表人:刘红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果,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阔,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郝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那音巴特尔、陈乾春,该贸易部员工。原告青海亿通太阳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诉被告河南锦弘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锦弘公司)与第三人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国投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兰、张萍,被告河南锦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阔,第三人省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音巴特尔,陈乾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88505.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5088505.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青海亿通太阳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被告河南锦弘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金9192498.15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起诉后,在举证期间不能提供证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给债务人的证据。庭审当中,根据被告关于从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省国投公司的陈述,原告以原债权人省国投公司没有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给债务人,该转让对该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河南锦弘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本案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与本案原告没有把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给债务人。在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也已经确表示,均没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给被告,依据法律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第三人省国投公司陈述,当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书之后,第三人又起草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主体单位为被告河南耕生公司,签订通知书的日期为2017年3月3日。之后由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特此让原告亿通公司财务人员黄庆区代第三人邮寄通知书给被告。第三人确实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给了原告的财务人员黄庆区,让其代为邮寄过。第三人没有见到回执单,电话和原告的财务人员黄庆区沟通时,黄庆区说被告拒收。原告亿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明确约定了通知义务由第三人履行;第二组证据:共有三份,一是原告向第三人催发债权转让通知函,二是Ems快递单,三是第三人收到该通知函的回执单。证明方原告为了减少诉累再次向第三人发出催发债权转让通知函,要求在收到此函7日内向原告提供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否则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解除,截止到第三人在2017年5月8日收到该函后,未向原告提供已经向债务人履行通知的证据,故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解除,并要求承担因此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河南锦弘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省国投公司质证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音巴特尔本人确实签收过,但是由于第三人公司属于贸易单位,事务较多,当时签收了,之后才打开看了,事后第三人公司以电话的方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张建平联系,让他来第三人公司协商此事如何解决,由于事务繁忙,双方就相关事宜还未进行具体沟通。被告河南锦弘公司与第三人省国投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第三人省国投公司与原告亿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河南省耕生粉体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2月22日更名为河南锦弘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金9192498.15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该项债权转让事宜由省国投公司通知给债务人。签订协议后,被告河南锦弘公司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没有通知给债务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亿通公司与第三人省国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河南锦弘公司不发生效力。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起诉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亿通公司在接受第三人省国投公司的债权转让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亿通公司的起诉也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与被告河南锦弘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权益之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此,原告亿通公司的起诉符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享有起诉权,被告河南锦弘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亿通公司要求法院以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的请求也不能成立。本案由于缺乏债权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这一要件,使得原告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终导致原告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应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形式从实体上作出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海亿通太阳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20元,由原告青海亿通太阳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祝玉芝审判员  仙艳荣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