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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邢秀红与马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秀红,马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479号原告:邢秀红,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志文(曾用名马成军),男,1973年1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邢秀红与被告马志文、韩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冻结被告马志文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及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作出(2017)宁0104民初247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马志文名下上述房屋的产权产籍及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韩玉梅的起诉。邢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马志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马志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马志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邢秀红现金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马志文”。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邢秀红与被告马志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马志文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志文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邢秀红偿还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马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雷娟娟书 记 员  张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