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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炎、吴艳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炎,吴艳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770号原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应,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厚山,公司员工。被告:张炎,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吴艳艳,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系吴艳艳之子),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然,公司员工。原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与被告张炎、吴艳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应、陶厚山,被告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炎、吴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炎、吴艳艳连带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4400元、停运损失6000元,以上共计10400元;2.被告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17时50分,被告张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客车,在金寨路行驶时,发生与宣守新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王邦应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陶厚山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后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宣守新、王邦应、陶厚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皖A×××××、皖A×××××的小型客车(分别由王邦应、陶厚山驾驶)损坏,原告为此支出汽车修理费4400元,且自事故发生至车辆修理完毕,造成原告该两辆营运车辆6天的停运损失。因被告张炎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赔偿责任,故其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艳艳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车主,其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皖P×××××的小型客车已在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张炎书面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汽车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原被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25日,而皖A×××××的维修发票记载时间是2017年4月6日,皖A×××××的维修发票记载的时间是2017年3月29日,两辆车的维修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均相差了一个月,在此期间不排除事故车辆会发生其他损害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维修费用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故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两辆车停运6天,停运损失为6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停运时间及停运期间所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我方不予认可。且根据维修费发票显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损害车辆并没有及时进行维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轻微,并未造成停运事实,故未产生停运损失。吴艳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损4400元与我公司定损一致,我公司愿意承担。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17时50分,张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客车,在金寨路行驶时,发生与宣守新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王邦应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陶厚山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张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宣守新、王邦应、陶厚山无责任。王邦应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陶厚山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所有人为天奥公司,事故发生后,天奥公司为维修该两辆车支出维修费4400元,该金额与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定损金额一致。肇事车辆皖P×××××的小型客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所有人为吴艳艳,该车在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艳艳与张炎系母子关系。另查明,本起事故导致的宣守新驾驶皖A×××××车辆的相关损失已经赔付完毕,合计赔付金额为12748.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0748.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吴艳艳在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时,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对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吴艳艳在投保人声明处进行确认并签名。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票据、支付凭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张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邦应、陶厚山无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王邦应、陶厚山所驾驶车辆均为天奥公司所有,张炎应对天奥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艳艳系张炎的母亲,据张炎所述该车辆一直由其驾驶,也即本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长期不一致,因驾驶机动车系存在一定危险性的行为,而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行驶情况应尽适当的管理义务,吴艳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长期将车辆交与他人使用,脱离自己的控制范围,未能尽到车辆所有人应尽的合理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吴艳艳应对天奥公司的合理损失与张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天奥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天奥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票据记载金额为4400元,虽然张炎对此不予认可,但与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皖A×××××车辆及皖A×××××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并进行了维修,天奥公司主张6天的停运时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天奥公司按每辆车每天500元标准主张停运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方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参照该两辆车所在地区的出租车行业营运情况酌情确认停运损失的标准为每辆车每天400元,故本案停运损失金额为4800元(400元×6天×2)。上述损失合计为9200元。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宣守新驾驶的车辆损失已获赔,且其中2000元系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故本案的相应损失应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对停运损失属于免赔项目在吴艳艳投保时进行了告知,故其辩称不承担本案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车辆维修费4400元由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停运损失4800元由张炎负责赔偿,吴艳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费4400元;二、被告张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800元;三、被告吴艳艳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张炎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为30元,由原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张炎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永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