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高志国与史贵财、董利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国,史贵财,董利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638号原告高志国,男,1986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远路、张宗强,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贵财,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樊中慧,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利军,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吕春林,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锋,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国诉被告史贵财、董利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国的委托代理人杨远路,被告史贵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中慧,被告董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林、赵晓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518.78元;2、判令被告董利军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董利军雇佣的工人,被告董利军系石家庄市长安区7420货运中心承揽劳务的包工头,2016年3月5日晚上被告董利军让原告去给位于石家庄市××区××大街××7420货运中心108货站晋远物流的史贵财装货,装完货后,在盖苫布的过程中被告史贵财在没有叉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叉车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在治疗中产生了一系列费用。被告史贵财辩称,被告史贵财是应被告董利军请求帮忙,属于无偿帮工,且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雇主董利军承担,被告史贵财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是本案另一被告董利军雇佣的工人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之所以出现事故一是因为被告董利军停车位置不对,二是原告事后陈述前一晚没有休息好,疲劳导致精神状态不好,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董利军辩称,原告虽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但是雇佣的工作仅到装车结束,原告受伤是在装车后盖苫布的过程中受伤的,未受被告董利军的指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董利军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造成原告高志国人身损伤的直接原因是叉车的操作不当,被告董利军不是车辆的直接操作人员,也未委派或指令他人操作叉车,因此被告董利军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董利军与被告史贵财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盖苫布是为了维护被告史贵财的自身利益,与被告董利军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原告受被告董利军雇佣到7420货运中心108货站晋运物流给被告史贵财装货,装车完成后,被告史贵财驾驶叉车盖苫布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与被告董利军系雇佣关系,被告董利军与史贵财系劳务承揽关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补签了装车协议,载明:“一、二、三略…四、当日车辆装满后必须经史贵财当场确认合格后即为完工。五、车辆装满后将由货车司机负责盖好雨布、逢布,将车捆牢后发车。六、发车后,在运输途中如遇雨雪天气造成货物损坏,或因逢布绳扎捆不紧造成货物丢失,由车主负责与装卸工无关,但因装车原因造成车辆偏沉或货物装码不整齐,使车辆无法正常行驶装卸工应负责前往翻工,直至车辆可以安全正常行驶,其间史贵财不在加付任何费用。被告董利军、被告史贵财均签字画押。2015年8月1日。”即装车完成后盖苫布不属被告董利军的工作范围,但被告董利军与史贵财均未向原告明确告知工作范围。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和医疗票据20份证实原告住院11天,医药费共11592.38元,被告史贵财、董利军各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伙食费1100元。冀盛唐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高志国的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90日、护理期建议为3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原被告均未对营养费提供证据,亦未对营养费数额达成一致。误工费原告称与被告董利军口头约定3500元,被告董利军认可误工费3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00元,二被告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以及误工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及河北东鑫实业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出具的证明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8249*10%*20年=56498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被告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2472元,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残疾证、村委会证明及户籍证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21978.4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户籍证明、收据、装车协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高志国系被告董利军的雇员,在工作中因被告史贵财的过失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被告董利军和史贵财均未向原告明确告知工作范围,原告可以向侵权人史贵财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向雇主董利军主张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其中原告主张医药费11592.38元,但在庭审中认可二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2000元,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11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冀盛唐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3000元。误工费按照原被告约定的3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均同意法院酌定确认,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以及误工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为34084/365*30计2801.4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8249*10%*20年计56498元,庭后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留营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提供的证据未证实原告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应按照原告被扶养人户口所在地和被扶养人子女证明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父亲高更喜生活费9798*(20-(62-60))*10%/2=8818.2元,原告母亲常英翠生活费9798*(20-(60-60))*10%/2=9798元共计18616.2元。原告产生的鉴定费为2472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8287.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贵财、董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287.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史贵财、董利军承担1005元,原告高志国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天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