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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草原风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与洪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草原风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洪长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338号原告:科左中旗草原风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张家窑村。经营者:潘淑荣,女,1955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张家窑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满仓,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长海,男,46岁,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科左中旗草原风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与被告洪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草原风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满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草原风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洪长海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66675元的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款。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化肥款166675元,支付逾期利息1666.75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2个月×166675元×0.005元),合计168341.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长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洪长海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66675元的化肥,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约定月利率2%。本案中,原告按月利率0.5%主张逾期利息。原告科左中旗草原风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所欠化肥款以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草原风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递交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长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被告洪长海从原告科左中旗草原风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因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洪长海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科左中旗草原风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6675元及按月利率0.5%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长海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草原风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欠款本金人民币166675元、利息1666.75元(166675元×0.5%×2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16834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被告洪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凤 杰审 判 员 孟根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佟 呼 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希 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