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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邹国华与彭文刚、郑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华,彭文刚,郑春芬,刘应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618号原告:邹国华,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元贵,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系原告亲属,组织推荐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文刚,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会东县。被告:郑春芬,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村民,住会东县(未到庭)。被告:刘应刚,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会东县(未到庭)。原告邹国华与被告彭文刚、郑春芬、刘应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芬、刘应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52000元;3、被告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邹国华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原告经徐光国、郑子琼介绍认识被告彭文刚、郑春芬。被告彭文刚、郑春芬因建房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委托徐光国、郑子琼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6日委托徐光国、郑子琼向卢荣出具借条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21.80万元及给付现金1万元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22.8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后,因被告未偿还,相互间形成了《承诺书》、《担保书》、《借款对账及还款协议书》。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依法起诉。原告向法庭举出证据借条、承诺书、对账及还款协议书、转发凭证,担保书(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刘应刚为担保人、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彭文刚辩称,被告彭文刚、郑春芬双方已于2015年9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借钱时的现金总额为22.8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了1年的利息7.20万元,出具了欠条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被告彭文刚因负有其他债务未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变更为月息2分,应该偿还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彭文刚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被告郑春芬、刘应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举出证据,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文刚于2014年1月6日委托徐光国、郑子琼向原告邹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卢荣出具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后,再次委托徐光国、郑子琼向原告邹国华出具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原告邹国华于2013年7月18日、2014年1月9日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以转账的方式先后向被告彭文刚转款114000元及104000元,并向被告彭文刚给付借款现金1万元。被告彭文刚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承诺书借款的利息款欠72000元。原告邹国华与被告彭文刚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对账及还款协议书》,明确被告彭文刚欠原告借款为30万元,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利息起止时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时为止。被告彭文刚、郑春芬双方已于2015年9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确定借款本金数额、利率标准、还款期限起止时间、被告郑春芬、刘应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借款本金认定为22.80万元,因是两次出借,应分别计算至原告邹国华与被告彭文刚签订《借款对账及还款协议书》之日,即2017年3月18日。因双方于2017年3月18日经协商后明确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邹国华与被告彭文刚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对账及还款协议书》,将部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明确被告彭文刚欠原告借款为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所给付的现金1万元的具体时间予以如实陈述和举出证据,本院认定给付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即认定2013年7月18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24000元。被告郑春芬、刘应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方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郑春芬、彭文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担保书,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实,且该内容记载仅有借款方(甲方)彭文刚、担保方(丙方)刘应刚,未对担保对象作出明确约定,属于举证不力,不能认定被告刘应刚应当对被告彭文刚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邹国华主张被告刘应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本金数额、计算利息标准及起止时间以法庭查明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当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进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彭文刚、郑春芬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文刚、郑春芬承担连带责任,以124000元为计算本金基数、月息2%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邹国华给付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的本息。二、被告彭文刚、郑春芬承担连带责任,以104000元为计算本金基数、月息2%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邹国华给付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的本息。三、被告彭文刚、郑春芬承担连带责任,以30万元为计算本金基数、月息2%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邹国华给付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的本息。前述三项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邹国华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被告彭文刚、郑春芬各承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万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