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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彭志强、刘付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彭志强,刘付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1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被告:彭志强,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付兰,女,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志强、刘付兰(以下简称被告)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被告彭志强、刘付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在原告的居间下,就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德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买卖事宜与案外人庄某某等成功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佣金4万元,但被告却无理拒绝支付。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居间成功,不应收取相应佣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在原告的居间下,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庄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向庄某某购买讼争房屋,总价为234万元。其他约定:若被告首付贷不能审批通过,双方约定无条件解约,庄某某将定金1万元返还予被告。同日,被告与庄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于本合同签署后13日内前往原告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款85万元,第二期房款148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尾款1万元应于房屋交接之日支付。双方应于2015年9月15日前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补充约定:若被告首付贷不能审批通过,双方约定无条件解约,庄某某将定金1万元返还予被告。2015年6月21日,被告彭志强签署一份《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金额为4万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与庄某某签订一份《解约协议》,约定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庄某某应于本协议签订后1日内返还定金1万元。后庄某某向被告返还了定金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与案外人庄某某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的居间行为并未全部完成,不能全额取得佣金。而从居间协议的其他约定看出,原、被告均对被告无能力支付首付款是明知的,故而约定了首付贷条款,但首付贷在房屋交易中已被界定为违法违规行为,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基于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佣金数额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志强、刘付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8,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佳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