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林华与安徽宇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华,安徽宇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145号原告:黄林华,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孙承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宇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骆岗镇黄巷村唐大郢小组唐定山户。法定代表人:张元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林华诉被告安徽宇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承龙、被告宇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9月份、10月份工资5717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29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82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大车驾驶员,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及时支付工资,也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在2016年9月23日,被告以所谓调查属实的“同时在两个搅拌站工作”为由调到小车班驾驶员岗位,调岗时间待定,实际上为变相辞退。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宇翔公司辩称:我方只是对原告进行调岗没有辞退,仲裁阶段也要求黄林华回单位上班,但对方不愿意,要求按仲裁内容判决。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一年,月基本工资1600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下达通知一份,告知全体员工“因黄林华同时在两个搅拌站工作,从即日起将黄林华调至小车班,调岗时间待定”。黄林华于9月27日交出搅拌车钥匙,待岗至10月15日,仍未安排工作,支付了9月份工资2175元。10月19日,黄林华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补足黄林华2016年9月份工资350元及10月份工资2217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42元;3.宇翔公司支付未休假工资4828元。2017年1月8日,该委作出包仲裁字(2017)10号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5日解除、宇翔公司支付黄林华10月份工资736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13元、驳回黄林华其他仲裁请求。仲裁期间,宇翔公司支付黄林华10月份工资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送货单、通知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宇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黄林华的入职离职时间、工资标准、考勤管理等方面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举证情况下,黄林华主张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6年10月15日离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黄林华离职原因,宇翔公司未举证证明书面通知上所述黄林华同时在两个搅拌站工作的违约行为,并以此将黄林华调离原岗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黄林华由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支持。宇翔公司应当按照黄林华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黄林华主张宇翔公司支付拖欠的九、十月份工资5717元,没有事实依据;主张支付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1429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逾期不支付的适用加付赔偿金规定,故本院均不予支持。黄林华在宇翔公司连续工作4年,基于宇翔公司未提供两年内黄林华的考勤记录,则解除合同之前两年内黄林华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10天,被告未安排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元(1600元÷21.75天×10天×2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林华与被告安徽宇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5日解除;安徽宇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林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元,合计15471元;驳回原告黄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宇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