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泰兴市红旗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语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陈建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红旗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语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陈建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023号原告:泰兴市红旗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鑫泰路18号。法定代表人:钱庚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系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语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普善路280号3号楼辅702室。法定代表人:沈建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民(系特别授权),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祥,男,年龄不详,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原告泰兴市红旗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与被告上海语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驿公司)、陈建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庚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被告语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已接受原告加工的第一批服装5028件(含24件船样)加工费256428元;2、接受原告加工的第二批服装6984件,并给付原告加工费316584元;3、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的部分面料款59729.6元;以上三项合计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632741.6元;4、若被告不能支付上述1、2项573012元加工款,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加工的服装行使留置权,留置被告加工的服装6984件,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给付原告的加工款;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定做一批女式毛呢大衣,约定面料由被告提供,里布由原告代购,每件服装加工费51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深圳市诚兴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盛公司)生产制单,要求原告照此计划数量生产,并表示这个生产的数量可在此基础上增加5%,交货后支付加工款。随后被告将第一批面料交付给原告进行生产,原告代被告支付了130000元面料款,第一、二批服装里布款共计129729.6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同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大衣5004件及船样24件。2016年5月中旬原告完成第二批成衣6984件并要求被告提货,但被告一直未给出明确的收货时间。此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提货并支付加工款,一直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制单(复印件),该制单上加盖诚兴盛公司的印章(复印件),并有陈建祥的签名。拟证明制单是由语驿公司委托陈建祥交给原告公司,要求原告根据制单上面的款式、规格、数量进行加工,该制单不是诚兴盛公司要求原告进行加工服装的制单,而是被告语驿公司使用了诚兴盛公司的制单的复印件,因此不能将它理解成是诚兴盛公司要求原告加工的制单。2、加工协议,拟证明该协议虽然没有原被告的签名,但协议由陈建祥书写,协议约定了加工费每件51元的标准,而且协议中表示是由语驿公司提供的样衣,足以说明原告与语驿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3、陈建祥于2016年3月1日所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语驿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加工关系;4、语驿公司发给深圳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确认函,拟证明语驿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语驿公司指示深圳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加工款;5、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截图,拟证明被告上海语驿公司接受第一批加工货物的事实;6、2016年3月30日陈建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收条里注明的服装数量跟微信里面原告与被告语驿公司沈总所联系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这表明陈建祥是由语驿公司派遣到原告处收取货物;7、顺风速运的回单2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语驿公司的要求将船样寄到其指定的深圳保安华创达怡晖大厦的事实;8、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5张,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寄送样衣的事实,与证据7相互印证;9、原告公司所制作的结账清单和装箱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语驿公司所加工的第一批毛衣和第二批毛衣的加工费的数额,装箱单证明第一批5004件货物里面的规格、型号、数量、装箱的情况,为证据5、6进一步印证;10、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和短信联系的截图6份,拟证明原告在完成了第二批6996件加工服装后与被告上海语驿公司的沈总进行联系,要求其提货,并给付加工货款的情况,因被告一直没有给出具体的提货时间,致使原被告间发生了本案的争议。11、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1份,拟证明第一批货是由沈总指示“小钟”和“老陈”来负责提货。12、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苏州扬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排料图、定购单,购销合同,拟证明使用里料的价格及里布数量的计算方法,即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语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除对证据2、8、9、11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均不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只能证明被告语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被告语驿公司与诚兴盛公司存在中介代理出口法律关系,被告陈建祥是诚兴盛公司的代表,被告语驿公司也从来没有委托过被告陈建祥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本院对原告红旗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语驿公司对证据1、3、4、5、6、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没有语驿公司的印章,但系被告陈建祥书写,故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7、8不能证明原告邮寄了船样24件;证据9系红旗公司单方制作,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1的聊天双方与证据5、10中记载的聊天双方是同一人,且相互关联,故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2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语驿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第一批加工服装5028件加工费256428元的答辩要点。1、2016年1月份原告是根据诚兴盛公司生产制单为其加工第一批服装,在生产制单上诚兴盛公司加盖了本公司的公章,该公司的代表陈建祥在生产制单上签名。生产制单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诚兴盛公司是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是承揽人,诚兴盛公司是定作人,原告与被告语驿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法第252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3、原告将第一批加工服装交付给了诚兴盛公司的代表陈建祥,陈建祥在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这也证明了原告明知诚兴盛公司是定作人。4、被告语驿公司在本案中是中介人,并负责联系出口原告加工的服装,2016年3月被告语驿公司受诚兴盛公司的委托为其介绍出口公司,被告语驿公司介绍了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出口公司,诚兴盛公司同意后,被告语驿公司开始与原告联系加工服装的出口事宜。2016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问被告语驿公司第一批服装运到哪里,被告语驿公司明确回答第一批服装运到上海进仓,因为原告加工的服装进上海仓库后,需要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能出口,但是原告并未按照被告语驿公司的要求将第一批服装运到上海进仓,而是将第一批服装交付给了诚兴盛公司的代表陈建祥。5、被告语驿公司接到泰兴法院开庭传票后,调查得知,第一批服装被运到了面料供应商处被扣押,因为原告没有向面料供应商支付面料款。二、对第二批的加工服装6984件加工费316584元的答辩要点。1、与第一批加工的服装相同,原告也是根据诚兴盛公司生产制单为其加工第二批服装,再次证明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诚兴盛公司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语驿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与第一批加工服装相同,原告接受诚兴盛公司生产制单,双方对服装的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等理应进行约定,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与被告语驿公司有任何的约定,被告语驿公司也未参与。3、被告语驿公司作为本案的中介人,并负责联系出口原告加工的服装,希望原告加工的服装能按规定顺利通过语驿公司介绍的阿里巴巴一达通公司出口。诚兴盛公司委托某公司开具信用证到一达通公司后,要求被告语驿公司为原告打包贷款,解决原告第二批加工服装的货款,为此,被告语驿公司在2016年3月25日委托深圳一达通公司将人民币200000元划给原告。原告第二批服装加工完成后,将服装留置在本单位,深圳一达通公司无法从信用证中扣回之前的划给原告的200000元,就直接划扣了被告语驿公司的资金200000元及利息罚金30000多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语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返还230000多元。被告语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6份证据分别是原告提供的生产制单、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确认函、借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内容与其质证意见一致;7、跟单信用证,拟证明:①结合诚兴盛公司给原告下达生产制单,又开出信用证,在原告加工服装出口后,支付给原告货款,再次证明了诚兴盛公司是原告的定作人。信用证收益方不是被告语驿公司,是深圳一达通企业服务公司,这也证明了被告语驿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②信用证指明起运港在中国上海,被告语驿公司在2016年3月30日要求原告第一批服装运到上海进仓,是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再次证明被告语驿公司是中介代理出口方,在做出口代理的相关工作。8、深圳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凭借跟单信用证打包融资单据。拟证明诚兴盛公司开出信用证,要求被告语驿公司以其信用证打包融资借给原告200000元。原告将第二批服装留置在本单位,没有按照原告与深圳诚兴盛公司的约定,按期出口,造成被告语驿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不能还款200000元,应付利息6480元、应付罚息2592元。到今日已增加到30000多元。深圳一达通公司从被告语驿公司直接划扣了之前打包融资的230000多元,被告语驿公司要求原告全额返还;9、阿里巴巴一达通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语驿公司与诚兴盛公司是中介代理出口关系,深圳一达通企业服务公司可以结汇,可以融资,诚兴盛公司开出信用证给深圳一达通企业服务公司,要求被告语驿公司以其信用证打包融资借给原告200000元,证据上加盖了公章。10、转发邮件信息,拟证明被告陈建祥代表诚兴盛公司告知被告语驿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的信用证,诚兴盛公司可能从美国开来,也可能从香港开来。再次证明诚兴盛公司是原告的定作人,被告语驿公司是深圳诚兴盛服装有限公司的中介代理出口方。原告红旗公司对被告语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语驿公司所提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7、8、10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9,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诚兴盛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原告与被告语驿公司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语驿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9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不能证明支付给原告的200000来源于诚兴盛公司。证据8无相关单位印章,且无诚兴盛公司的证明,故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语驿公司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就相关款项的联系。被告陈建祥未答辩。审理中,本院向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被告语驿公司2016年3月25日委托该公司付款给原告200000元的资金来源,该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语驿公司委托其向语驿公司的海外买家出口订单号“139833”的货物,要求其海外买家以信用证的方式支付至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外汇账户,后将信用证受益人改为该公司,2016年3月4日语驿公司与其签署了编号为“XRB-139833”的《信融保服务协议》,该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于2016年3月11日向语驿公司发放了300000元的信用证打包融资款,2016年3月25日语驿公司向其出具《确认函》,要求其将上述款项中的200000元支付至红旗公司的账户。该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经被告语驿公司联系,被告陈建祥持诚兴盛公司的服装“制单”复印件至原告红旗公司要求原告加工服装,并由陈建祥以语驿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加工协议》一份,但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名或盖章,制单及协议约定了加工服装的款式,样衣由语驿公司提供,第一批数量为4860件,第二批数量为6696件,数量允许+5%,单价为人民币51元/件。2016年1月10日,红旗公司与苏州扬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加工服装所需的面料,并支付货款130000元(实际用于加工的为129729.6元)。2016年3月1日,被告陈建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庚虎出具“借据”一份,称“毛呢货款钱庚虎垫付5万,如果上海语驿经贸有限公司融资出来,即第一时间付清钱总垫付的5万元,如果融资晚,则在收到的货款中扣除此伍万。”2016年3月25日,语驿公司委托深圳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单号139833的款项中的200000元转到原告红旗公司账户,用途为“货款”。2016年3月30日,红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语驿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时,语驿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协助“小钟”和“老陈”把货物运走,同日,陈建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表明收到原告服装5004件。2016年5月,原告加工完成第二批服装6984件,并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语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陈建祥,要求被告尽快安排验货出运,被告则让原告等消息,此后因被告未能提货并支付加工款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等工作。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结合语驿公司有关原被告之间联系加工业务的答辩意见和陈建祥书写的加工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加工案涉服装是由语驿公司主动联系原告后,由被告陈建祥持诚兴盛公司的制单复印件要求原告加工服装,“样衣”由语驿公司提供,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诚兴盛公司之间未直接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是接受语驿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要求后才从事案涉服装的加工业务;其次,从已付款的方式和来源上分析,深圳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接受语驿公司的指令从其账户支付“货款”200000元给原告,该资金的来源是语驿公司海外买家信用证打包融资款的300000元,而非诚兴盛公司支付的款项;第三,从收货行为看,原告是在接受语驿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指令后,将货物交由陈建祥并由陈建祥出具收条,故应当认定语驿公司已接受了原告加工的第一批服装。从常理上讲,如诚兴盛公司是定作人,则应当由诚兴盛公司直接指令红旗公司将服装运送至约定的收货地点,或者由诚兴盛公司委托语驿公司向红旗公司发出相同的指令,但语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事实;第四,结合以上几点,再从合同的履行看,红旗公司与语驿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完全能够证明,原告与语驿公司就合同履行事宜一直保持联系,其内容包括加工服装的数量、材料的选用和提供、运送方式、运送目的地、收货人、验收等,而非由诚兴盛公司与红旗公司进行约定;第五,语驿公司并未提供中介合同、中介费用收取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与诚兴盛公司之间是中介代理出口关系,而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语驿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建祥是诚兴盛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综上所述,红旗公司与语驿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两者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成立,语驿公司应当向红旗公司支付加工费用并接受原告加工完成的服装。语驿公司应当支付的加工费为611388元[(5004+6984)件×51元/件],扣除语驿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再加上红旗公司垫付的面料款和陈建祥借支的50000元后,语驿公司还应当支付红旗公司加工费591117.6元。因原告陈述被告陈建祥是语驿公司的代表,故陈建祥不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船样24件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语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红旗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591117.6元。二、被告上海语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接受原告加工的服装6984件;若被告上海语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有权留置加工的6984件服装,并有权从依法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7元,减半收取5063.5元,由被告语驿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未预交,被告语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