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宣城市新桥沥青有限公司与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云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新桥沥青有限公司,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云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833号原告:宣城市新桥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再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余明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韬,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尹云锋,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城市新桥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桥公司)诉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森公司)、尹云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明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姚伟韬,被告尹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46633元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告前身宣城双凤沥青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书》,对价款计算方式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6633元。现工程款已逾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期间宣城双凤沥青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更名为宣城市新桥沥青有限公司。明森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尹云锋,我公司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尹云锋,其也承诺不拖欠任何款项,一切债务由其独自承担。尹云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待质保金提取后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新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新桥公司所举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就涉案沥青路面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明森公司虽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其所举证据,可证明尹云锋与其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对新桥公司举证,本院予以认定。明森公司所举的委托书、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明森公司将工程交由尹云锋实际施工的事实,对其所举收条、进账单、银行凭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明森公司中标承建宣城市宣古路与宣酒路交叉口工程。2013年10月20日,明森公司与尹云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明森公司将其中标工程交由尹云锋承建施工;合同造价8743038.74元,工程范围及承包内容详见明森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2013年12月3日,宣城双凤沥青有限公司与尹云锋聘请的工程项目经办人蒋文化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宣城双凤沥青有限公司(乙方,下同)承建上述工程中的沥青路面工程;工程总造价约300万元,工程结算以乙方磅房磅单数据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水稳层施工结束支付50万元,2014年支付乙方已完工程总价的75%,2014年端午节前支付工程总价的93%,余款7%在第二年质保期满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则按拖欠工程款以每月千分之五滞纳金计算违约金。2014年11月13日,宣城双凤沥青有限公司与尹云锋对账后确认工程款为2873168元,该款已付90万元,尚欠工程款1973168元。2015年8月7日,宣城双凤沥青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宣城新桥道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日,宣城新桥道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宣城市新桥沥青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新桥公司与尹云锋再次对账确认余欠工程款546633元。诉讼中,新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明森公司、尹云锋在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的工程款546633元,并支付申请费3253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本院认为:明森公司中标承建宣城市宣古路与宣酒路交叉口工程后,将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转包尹云锋承接,尹云锋随后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至新桥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因尹云锋无建筑资质,明森公司与尹云锋之间的转包关系,尹云锋与新桥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均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尹云锋应对其所欠的工程款546633元承担给付责任,新桥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为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的上位合同当事人,即发包人应上溯至紧邻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本案中的发包人应为明森公司,故明森公司应作为发包方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明森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据其已与尹云锋结清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尹云锋向明森公司出具的委托承诺书不能对抗权利人新桥公司,故对明森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新桥沥青有限公司工程款546633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宣城市新桥沥青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宣城市新桥沥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6元、保全费3253元,合计12519元,由被告尹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至附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