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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启萍与高成刚、朱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萍,高成刚,朱迎春,张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461号原告杨启萍,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荆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忠文,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成刚,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荆州区。被告朱迎春,女,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荆州区。被告张德兵,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荆州区。原告杨启萍诉被告高成刚、朱迎春、张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启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文、被告高成刚、朱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萍诉称:2015年4月2日前几天,被告高成刚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被告当时做建材生意,应当具有还款能力,且被告张德兵愿意为高成刚担保,便同意借款给被告高成刚。2015年4月2日,被告高成刚在被告朱迎春、张德兵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被告张德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半年。当天,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300000元给被告高成刚。被告收到款后,在2015年10月2日前按约定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成刚没有偿还本金,在原告一再催讨下,被告仅仅支付了逾期利息30000元。被告朱迎春与被告高成刚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成刚出具《借条》时,被告朱迎春在场,且高成刚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迎春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德兵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成刚、朱迎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判令被告高成刚、朱迎春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2.5%/月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实际结算时可扣减已经支付的30000元利息);判令被告张德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成刚庭审时辩称: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属实,现在无力还款;该笔借款与被告张德兵没有关系,张德兵不应承担偿还该债务。被告朱迎春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德兵庭审时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高成刚,与本人没有关系。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高成刚与被告朱迎春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高成刚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2.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高成刚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高成刚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启萍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被告张德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高成刚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逾期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卡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启萍与被告高成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先息后本清偿顺序,被告后期支付的30000元,应当先予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从2016年2月3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迎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知情的情况下,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德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对被告高成刚所负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成刚、朱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启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德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启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高成刚、朱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牟 伟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桑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