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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白清勇与白清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清勇,白清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505号原告:白清勇,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前,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清华,女,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原住长春市九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白清勇与被告白清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清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清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清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交纳。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被告将位于九台区南山后小屯1组的一处平房面积71.06平方米,房产证号:20050095**号的房屋以1.9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依约给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该房屋,但后来在办理产权过户时,被告已不在户籍地居住,始终联系不上。白清华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九台市南山街后小屯一社,建筑面积为71.06平方米,房号为229-1,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字第20050095**号房屋��处,以1.95万元卖给原告。2017年1月10日,长春市九台区九台街道办事处后小屯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证明被告白清华“去向不明,与其无法联系”。2017年1月19日,长春市九台区九台街道办事处后小屯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证明原告原系该村村民,于2011年迁出户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合法基础上,故《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被告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九台市南山街后小屯一社,建筑面积为71.06平方米,房号为229-1,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字第20050095**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白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清勇与被告白清华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白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白清勇办理坐落于九台市南山街后小屯一社,建筑面积为71.06平方米,房号为229-1,产权证号为九房权���字第200500955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8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白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雅妍审 判 员  金 威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英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