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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唐仁良、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仁良,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仁良,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万象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欢德,该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唐仁良因与被申请人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丹东街道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仁良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领取的款项是基于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丹东街道××家××、1-202的危房货币代换合法取得的补偿款,并非不当得利;二、(2011)甬象执民字第430号执行裁定书要追缴的是谢爱养的犯罪所得,而丹东街道××家××、1-202系申请人个人合法财产;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协助执行人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被申请人应依审判监督程序向象山法院要求返还案涉款项;四、申请人与谢爱养在2000年分开后已明确财产关系,宁波中院认为申请人与谢爱养之间对于双方财产、债务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有悖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取得财产没有法律上的原因,造成了他人损失,获得不当利益与他人遭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因丹东街道办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被象山法院裁定并实际扣划存款20万元,用于赔偿唐仁良本应承担的执行义务,唐仁良获得了20万元的利益,丹东街道办则损失存款20万元,且唐仁良、案外人谢爱养与丹东街道办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丹东街道办替唐仁良代为偿付2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理由。故唐仁良取得该20万元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唐仁良应返还占有该20万元期间的利息。唐仁良主张案涉补偿款不是适格的执行标的,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可另行主张。故,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唐仁良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仁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少春审 判 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