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27范柏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柏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柏森,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靖江市,户籍所在地靖江市。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7年3月16日、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正静,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柏森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亚红、代理检察员黄滔,被告人范柏森及其辩护人方正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至9月29日,被告人范柏森之母刘某因病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接受治疗,同年11月初,被告人范柏森委托他人制作并购买用以证明其母刘某于10月14日至10月29日在该院治疗的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等虚假材料。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范柏森持上述虚假材料至本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刘某的医疗保险基金共计人民币352662.51元。后经该中心审核发现,除实际可报销146128.75元外,被告人范柏森实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206533.76元。被告人范柏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范柏森退出违法所得206533.76元,已发还靖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柏森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证人郑某的证言,刘某在华山医院就诊的报销发票存根及消费清单,范柏森报销使用的虚假住院发票、住院小结、出院明细复印件,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证明,范柏森支付宝交易记录,靖江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朱斌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范柏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柏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范柏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柏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范柏森庭审中自愿认罪,退清全部违法所得,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范柏森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结合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范柏森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柏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频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