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鑫与邹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邹鑫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960号原告:李鑫,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己,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鑫龙,曾用名邹鑫球,居民。原告李鑫与被告邹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鑫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率。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邹鑫龙未予答辩。原告李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邹鑫龙向原告李鑫借款10000元的事实。3、申请证人尹某出庭作证,证人尹某到庭证实:证人与原、被告均相识,2014年被告邹鑫龙找李鑫借钱,证人与李鑫一同前往平江县交警大队正对门的停车位上将10000元现金送给邹鑫龙,邹鑫龙当场向李鑫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后,证人听原告说被告未偿还过该笔借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证据1,系国家相关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始书证,与证据3尹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证据2、3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邹鑫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平江县交警大队正对门的停车位上将1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鑫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邹鑫龙,2014年6月23日”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当时有尹某在场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邹鑫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证人尹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鑫龙偿还原告李鑫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邹鑫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注:请在附言中写明:XX支付XX(法院履行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