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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广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9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广明,男,43岁,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大专文化,张家港市好亿饭店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湖县,现住江阴市。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广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广明于2016年12月15日22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顾山镇南村俞梅家堂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处弯道时撞到路边废弃线杆,造成车辆及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广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朱广明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广明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广明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朱广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广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广明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广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