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叶子与司利国、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子,司利国,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771号原告叶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汇丰行房地产经济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曲艳霞、王娟蕊,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利国,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刘静,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原告叶子与被告司利国、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子之委托代理人曲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利国、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子诉称,二被告为夫妻,2016年7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1.2%,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则每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0.5%罚息。同时合同约定,如逾期归还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二被告仅归还了一期的本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66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司利国、刘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司利国刘静证件类型及号码:130635198503023617130635198511203642住所:河北省××蠡县××陈乡张村××号邮政编码:071400工作单位:私人手机:132906882881572007546815075212539(父亲)乙方(出借人):叶子证件类型及号码:130102198710172119工作单位:汇丰行地产投资机构单位地址:勒泰中心办公楼B座24楼单位电话:0311-8992****……第一部分第一章借款种类与用途第1条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以下种类的借款:个人消费借款……第二章借款金额、期限与利率第3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第4条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壹年(日/月/年),自2016年7月11日始至2017年7月20日止。第1个月不满月的,不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借款截止日为整数月最后一个月的20日;如某甲借款人,借款6个月,4月10日放款,该笔借款最后1笔还款日为10月20日;第5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放款第一个月及最后一个月不满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第25条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25.1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司利国转款10万元。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曾还过一期的借款及利息,之后没有还款,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667元;因被告逾期还款,双方约定的罚息高于法律规定,故主张被告偿还的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2016年7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7月11日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二被告已逾期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166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罚息高于国家规定,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利国、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子借款91667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65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司利国、刘静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亚萍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