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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郭勇强与郭伟、禄艳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强,郭伟,禄艳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636号原告:郭勇强,男。被告:郭伟,男。被告:禄艳平,女。原告郭勇强诉被告郭伟、禄艳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被告禄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替其归还的借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10月31日,被告在孙晖处借款40000元,由原告提供但保;2016年11月5日,被告在韩海涛处借款25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遂原告替被告偿还了上述65000元款项。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不予出面,故原告据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伟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禄艳平辩称,被告郭伟是否借钱并不知情;原告所说的孙晖及韩海涛的借款均是高利贷;原告还款在其与被告郭伟离婚后,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伟与被告禄艳平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6日离婚。2016年10月30日,被告郭伟向案外人孙晖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郭勇强为担保人;2016年11月5日,被告郭伟向案外人韩海涛借款25000元,期限2个月,原告郭勇强为担保人。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郭伟未能归还,原告郭勇强于2017年3月归还了上述65000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以向被告追偿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被告郭伟缺席,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郭伟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郭伟归还代偿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撤回了对被告禄艳平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方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勇强代偿款65000元;二、准许原告郭勇强撤回对被告禄艳平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郭伟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其他受理费712.5元,由本院向原告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谷晓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