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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辖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汝南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王三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汝南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王三,徐艳丽,焦根柱,张为公,刘小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23号原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四楼。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三。被告:王三,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徐艳丽,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焦根柱,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张为公,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刘小强,男,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王三、徐艳丽、焦根柱、张为公、刘小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汝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3月31日其为被告在汝农村信用社担保贷款200万元,被告王三、徐艳丽、焦根柱、张为公、刘小强作为贷款反担保人,期限一年,即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此款到期后,农村信用社于2017年3月31日从原告账户转走本金及利息共计215020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为其担保的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50208.00元。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焦根柱系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干警,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不便审理,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被告焦根柱系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干警,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本案符合指定管辖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