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蒋立祥与黎平县浩翔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祥,黎平县浩翔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民初485号原告蒋立祥,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黎平县浩翔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085683700C。地址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五贵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潘艮武,男,该公司独资股东。原告蒋立祥诉被告黎平县浩翔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再兵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平县浩翔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立祥诉称:被告黎平县浩翔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于2017年1月7日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走现金100000元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并约定2017年1月17日为还款日期。但是现在早已过了还款日期,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于还款期满后向被告主张过还款请求,起初被告还请求原告宽限几日,但是几日之后原告已经联系不到被告。被告所欠原告的十万元是原告辛苦积攒下来的,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该笔资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起直至被告全部本息还请之日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5份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借款事实;3、银行回单,证明借款来源;4、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护照,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被告黎平县浩翔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主张还款未果,后于2017年3月23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还请之日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于借款当日的取款回单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赔偿从2017年1月18日至本息全部还请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时对逾期利率未有约定,故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平县浩翔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立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立祥要求被告黎平县浩翔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赔偿从2017年1月18日至本息全部还请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黎平县浩翔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再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承凡书 记 员 何镇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