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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第5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余江武与俞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武,俞耀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5754号原告余江武,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俞耀飞(曾用名俞狗子),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余江武与被告俞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瑜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武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俞耀飞偿还原告余江武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3万元本金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8日,被告俞耀飞向原告余江武借款人民币3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为此,被告俞耀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余江武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月利息2分贰分俞狗子2012年11.18日”;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1月28日,被告俞耀飞再次向原告余江武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约定月利率;为此,被告俞耀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余江武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俞耀飞2014年1月28日”;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俞耀飞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8日,被告俞耀飞向原告余江武借款人民币3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1月28日,被告俞耀飞再次向原告余江武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约定月利率;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俞耀飞下欠原告余江武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俞耀飞依法负有向原告余江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俞耀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借款本金3万元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的相关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俞耀飞偿还原告余江武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3万元本金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俞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