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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执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红亮、刘江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红亮,刘江利,张淮海,顾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200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被执行人孙红亮,男,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刘江利(系孙红亮之妻),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淮海,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顾敏(系张淮海之妻),1975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红亮、刘江利、张淮海、顾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的(2016)苏0724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金树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6)苏0724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德明代理审判员  姚志刚代理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鹏巍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