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袁久强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久强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刑终36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久强,男,1978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临沭县曹庄镇经管站站长,住临沭县。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国民,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久强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6)鲁1329刑初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久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袁久强利用担任临沭县曹庄镇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上的便利,将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款22万元交给其妻子赵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4年7月份,被告人袁久强将挪用的该22万元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赵某、王某、宋某、张某、刘某、钟某、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拨款申请书、记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袁久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久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袁久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袁久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久强以“原审判决认定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袁久强的举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袁久强检举他人犯罪,但在其检举之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所检举案件的相关线索,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久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公款罪。上诉人袁久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上诉人袁久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久强挪用公款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赵某、王某、宋某等人的证言,拨款申请书、记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等书证及被告人袁久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袁久强所提“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袁久强的举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袁久强检举他人犯罪,但在其检举之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所检举案件的相关线索,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培栋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