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树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春,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军、陶国帅,被告人王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害人陈某武随着李某凤来到阜新市海州区平西路131号麻将馆,陈某武到门口时看见被告人王树春用脚踹了李某凤腰部,陈某武上前拉架,王树春认为陈某武打了自己头部,后王树春就跑回隔壁自己的汽车修理部拿起一根撬棍,打向被害人陈某武的肩部,致陈某武受伤,经鉴定陈某武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树春经海州公安分局平西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树春已与被害人陈某武达成赔偿协议,并征得了陈某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树春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武的陈述,证人李某凤、郑某萍的证言,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病志,勘验笔录,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说明,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春因琐事与他人产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反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树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树春经电话传唤到案,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对方谅解,且本案属由民间矛盾所引发的案件,皆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树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树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巴险峰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师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的,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