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3123涟水县家和液化气有限公司与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家和液化气有限公司,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123号原告:涟水县家和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高南村与三丰村结合部(涟水县高沟镇淮高路)。法定代表人:徐义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山,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高云路。法定代表人:谢正亚,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卫,该镇党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该镇工作人员。原告涟水县家和液化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义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山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卫、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土地保证金、土地出让金49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为推进高沟城市发展,规划在包括原告经营场地在内的范围内建设市民休闲广场。2010年5月8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土地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持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土地进行等面积置换,新厂址的土地使用证由被告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必须在3年内将新厂址土地手续办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搬迁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将新厂址土地手续办理给原告使用。经找被告领导多次协商,因领导各项工作太忙,口头决定由原告找有关部门进行办理。在办理过程中,原告为此支付土地保证金、土地出让金共计495万元,该费用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签订土地置换协议等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土地保证金、土地出让金共计495万元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64万元,尚欠原告23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义年与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置换协议》,约定:被告对徐义年的土地进行等面积置换,置换面积以徐义年拥有的原告合法土地为准,土地使用证由被告负责办理,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必须在3年内将土地手续办给徐义年,在办理手续时,徐义年需配合被告,及时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搬迁,将徐义年所有的座落在涟水县淮高路西侧所有权证号为涟国用(2005)第703号的土地移交给被告,被告未能按照土地置换协议约定在3年内将土地手续办给徐义年。后原告通过竞拍,竞得位于涟水县高沟镇境内淮高路西侧2015JY035号宗地,原告为此于2015年9月6日向涟水县高沟镇财政所交纳土地保证金110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向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385万元。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64万元,尚欠231万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置换协议、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保证金收据、2015JY035号宗地挂牌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金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置换协议》约定,置换的土地使用证由被告负责办理,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为置换土地支付了土地保证金110万元、土地出让金385万元,合计495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64万元,尚欠231万元应继续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县家和液化气有限公司土地保证金、土地出让金合计231万元。二、驳回原告涟水县家和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00元减半收取23200元,由原告涟水县家和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10560元,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负担1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