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黎娟与呼和浩特市艺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黎娟,呼和浩特市艺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179号原告:徐黎娟,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艺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苏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黎娟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艺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黎娟、被告呼和浩特市艺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个户外广告牌,同时支付订金1000元。后原告持被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送交新城区城管部门申请广告牌施工许可时得知,被告的资质已经过期,不能制作广告牌,原告即要求被告退还订金,但被告拒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呼和浩特市艺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过期,后期给原告提供过有效证件。原告是因为怕政府改造不做广告牌,不是我方原因造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订做户外广告牌,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性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据中写明的是“订金”,且没有写明该订金具有定金性质,不属订约定金性质。原告依法具有请求返还订金的权利。因安装户外牌匾原告必须办理占道手续,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过期,没有及时获得审批导致延误了广告牌匾的制作时间,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收到订金后即对广告牌匾的制作进行了前期设计,后原告担心因政府改造而要求双方终止合同,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定制广告牌匾需要进行前期的设计,必然会产生一些设计费用及人工费用,应在返还原告的订金中适当予以扣减为宜。综上所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艺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黎娟订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