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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赵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赵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90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陈里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霞,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汶婷,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辉,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被告赵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达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汶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赵国辉向原告提交了《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之后经原告核准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由被告赵国辉向原告借款12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贷款用途为购耐用消费品以及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月利率1.1%,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万元。在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贷款13700元,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贷款14700元,于2016年6月4日申请贷款13450元。相应的款项已经转入了被告的广发银行卡。然而,被告自2016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赵国辉拖欠本金合计23820.81元,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7416.0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借故推托,未予归还。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国辉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16171.29元;并按照《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如实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416.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辉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赵国辉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提交《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申请表,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12万元。经审查,原告同意被告赵国辉上述申请,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其中约定,被告赵国辉此次的授信额度为12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还款账户为×××,放款账户×××,贷款用途为购耐用消费品、装修,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以固定利率1.1%,还款日为每月1日,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此外,根据《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其中约定,第十款约定本贷款计息日为自本行贷款发放日开始,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第十二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三十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事件,第三十二款约定若出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此后,原告依照被告赵国辉申请发放贷款,但是被告赵国辉存在逾期还本付息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国辉仍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赵国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6171.2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416.03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欠款按照如下方式构成:1、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贷款120000元,尚欠本金77605.3元、利息3991.83元,罚息527.01元、复利146.5元;2、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贷款13700元,尚欠本金12430.3元、利息765.78元,罚息80.1元、复利34.14元;3、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贷款14700元,尚欠本金13066.5元、利息769.2元,罚息136.65元、复利36.19元;被告于2016年6月4日贷款13450元,尚欠本金13069.1元、利息798.08元,罚息94.56元、复利35.99元,故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6171元,利息6324.89元、罚息838.32元、复利252.8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赵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赵国辉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了双方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国辉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的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费用,贷款人可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国辉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1月9日,在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贷款本金后,被告赵国辉还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6171.2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国辉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存在迟延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的约定,被告赵国辉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赵国辉尚欠利息6324.89元、罚息838.32元、复利252.82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16171.29元及利息6324.89元、罚息838.32元、复利252.82元,合计7416.03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已计至2017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院指定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