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舒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舒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龙泉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龙泉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先后加入了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协助家长谢某(身份不详)管理荆门市东宝区文卫路24号6楼12号房间内传销人员,陈某某收取房间内人员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交谢某统一保管,谢某管理一把房间钥匙,陈某某、舒某某轮流管理另一把钥匙,平时将房门反锁,限制房间内人员出入。2016年5月至8月,被害人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先后被传销人员骗至文卫路24号6楼12号房间,为逼迫三人加入传销组织,陈某某、舒某某在谢某的领导下将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控制在房间内。因不服管理,陈某某动手殴打了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2016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荆门市东宝区文卫路24号6楼12号房间将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抓获,解救被控制在房间内的被害人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先后加入了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协助家长谢某(身份不详)管理荆门市东宝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文卫路24号6楼12号房间内传销人员,陈某某收取房间内人员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交谢某统一保管,谢某管理一把房间钥匙,陈某某、舒某某轮流管理另一把钥匙,平时将房门反锁,限制房间内人员出入。2016年5月至8月,被害人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先后被传销人员骗至荆门市东宝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文卫路24号6楼12号房间,为逼迫三人加入传销组织,陈某某、舒某某在谢某的领导下将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控制在房间内。因不服管理,陈某某动手殴打了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2016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荆门市东宝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文卫路24号6楼12号房间将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抓获,解救被控制在房间内的被害人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办理经过及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2、指认笔录,证实经指认荆门市东宝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文卫路街24号为非法拘禁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具体地点。3、荆门市东宝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文卫街24号6楼12号房的钥匙及照片,证实本案非法拘禁的房间的钥匙为舒某某保管。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荆门市东宝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文卫街24号6楼12号房的钥匙。5、龙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谢某的情况。6、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5月12日被传销人员带至荆门市东宝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文卫街24号6楼12号房间,被陈某某和舒某某控制在房间内及其被陈某某殴打的事实。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7月11日被传销人员骗至荆门市东宝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文卫街24号6楼12号房间,并被陈某某、舒某某控制,同时其被陈某某殴打的事实。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8月17日被传销人员骗至荆门市东宝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文卫街24号6楼12号房间,陈某某和舒某某负责看管他们,因其要回家被陈某某殴打的事实。9、证人张某甲、王某梅、雷某某、许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五人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及被骗至荆门市东宝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文卫街24号6楼12号房间,不能随意出入及被害人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被看管及殴打的事实。10、陈某某、舒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11、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他人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舒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金虎人民陪审员 朱晓蓓人民陪审员 姚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