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英、杨玲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杨玲,钟芳荣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女,汉族,1982年9月6日生,住抚州市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玲,女,汉族,1989年7月22日生,现住赣州市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芳荣,男,汉族,1987年1月2日生,户籍所在地赣州市于都县。上诉人李英因与被上诉人杨玲、钟芳荣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2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英上诉称,请求撤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29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李英的经常居住地也不在于都县。被上诉人杨玲主张赠与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杨玲属于滥诉。假定被上诉人杨玲的民事诉状所列事实属实,则被上诉人钟芳荣的经常居住地不在于都县,且被上诉人钟芳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应为本案第三人。于都县不是行为履行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故于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钟芳荣答辩称,答辩人钟芳荣的户口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答辩人钟芳荣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的家里,由于答辩人在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赣州市章贡区、广东省广州市都有生意往来,所以也会经常各地出差,但是主要居住地还是在于都县。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钟芳荣身份证住址是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户籍住址为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均在江西省于都县。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