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于泳与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泳,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于泳,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秀美(系于泳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再审申请人泳因与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于泳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于泳从2014年5月12日出院后一直不上班是错误的,是单位不让其上班,让其在家休养,而于泳实际经常到单位,不存在单位通知其上班其不同意的事实。现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理应支持于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于泳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后一直未予上班,2015年6月1日,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知于泳回单位工作,于泳仍未上班,以及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于泳支付了相关工伤待遇的事实,故原审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于泳提出原审认定其从2014年5月12日出院后一直不上班是错误的,是单位不让其上班,让其在家休养,而其实际经常到单位,根本不存在单位通知其上班其不同意的事实;现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理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因其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于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刘显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