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602民初7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进和与甘肃全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和,甘肃全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02民初7407号原告:张进和,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住武威市。被告:甘肃全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全圣集团),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全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赟,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瑞,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署东巷**号*栋*单元***室。系武威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张进和与被告甘肃全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进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2015年9月20日、21日两天的工资156.32元、2015年9月22日-30日九天的工资193.44元,共计349.73元;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20日-10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875.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7.92元,共计支付加班工资2813.76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5年10月21日起工资翻倍计算为5627.52元,该项请求被告共计支付原告6250.89元(2813.76元×2+623.37元);3、责令被告为原告支付因原告被经济性裁员的经济补偿1700元(850元×2)。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原告看到被告招聘启事后与其单位相关负责人取得电话联系,次日即2015年9月20日原告被被告聘为保安员,正式开始上班,安排在被告圣源百汇购物中心处工作,约定月工资1700元,每天的工资是78.16元,试用期3天。试用期被告不给原告发工资,经原告争取,被告决定试用期前2天的工资不发。2015年10月31日快下班的时候,保安队长通知我被经济性裁员,2015年11月1日开始我再没有上过班。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及按《请销假制度》第四条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以武威圣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4日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凉劳人仲字(2016)第1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1月10日,原告又以甘肃全圣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4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凉劳人仲字(2016)第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首先,依据劳社部(2008)3号文件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时间的通知第二条,每月的实际工作天数是21.75天,只要我每个月干够21.75天就应该拿月全额工资。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0条的规定,被告试用期不发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给我把3天试用期的工资发全,被告只给我发了1天的,所以被告少给我发了349.73元;根据劳动法38条、44条的规定,双休日12天,工资应为78.16×24=1875.84元,法定节假日4天,78.16×4×3=937.92元,共计2813.7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翻倍是5627.52元;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41条规定,双倍补偿半个月的工资1700(850×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必须明确、适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是指要明确原告与谁发生了争议,要求谁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9月20日,张进和应全圣集团招聘启事在武威圣源商贸有限公司供职保安员,其劳动工资由武威圣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因此,张进和与武威圣源商贸有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与全圣集团未建立有劳动关系,故,张进和与武威圣源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了劳动争议;虽然圣源商贸系全圣集团所属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但全圣集团与圣源商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张进和应当要求武威圣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全圣集团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进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足额退付张进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河审 判 员  赵生林人民陪审员  王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