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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兴春与郑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兴春,郑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713号原告:苏兴春,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郑仁辉,男,汉族,住漳平市。原告苏兴春与被告郑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仁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仁辉偿还苏兴春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郑仁辉以做生意为由向苏兴春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7月19日郑仁辉以做生意为由又向苏兴春借款24000元,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郑仁辉仍未还款。郑仁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及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仁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他人借款49000元,由苏兴春作为担保人,因郑仁辉未按约还款,苏兴春作为担保人代郑仁辉偿还借款。苏兴春代偿后,郑仁辉向苏兴春出具两张《借条》。2015年6月5日的《借条》主要约定:借款本金2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月利率2%。2015年7月19日的《借条》主要约定:借款本金24000元,月利率2%。郑仁辉至今未向苏兴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苏兴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郑仁辉对苏兴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未进行抗辩,视为承认苏兴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郑仁辉向苏兴春借款,有其向苏兴春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郑仁辉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及时向苏兴春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在借款本金25000元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月利率,苏兴春主张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本金24000元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苏兴春主张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郑仁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苏兴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仁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兴春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5000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24000元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苏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苏兴春负担50元,郑仁辉负担72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婕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