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许呜鹤与张永忠、张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呜鹤,张永忠,张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484号原告:许呜鹤,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忠,男,汉族,1970年3月9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张腊花,女,汉族,1971年11月29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许呜鹤与被告张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腊花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呜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平,被告张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呜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车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双方结算,抵掉被告替原告拉货的运费40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张永忠辩称,2009年的时候,本人因购车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的支付等,因本人帮原告拉货,用运费折抵了部分借款,另外还偿还了17000元左右现金给原告,100000元借款已全部还清。2016年9月23日的借条是原告持之前的100000元借条找到被告,并叫社会上的人逼迫被告出具的。张腊花对借款的事并不知情。张腊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2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日,被告张永忠因购买货车向原告许呜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许呜鹤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时限为半年,每月25号至30号支付利息贰仟叁佰元整(2300元),此款用于购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要求延期六个月,利息照算。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2016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张永忠为原告运输的运费40000元后,张永忠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许呜鹤现金陆万元。该6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永忠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其还在2016年9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尚欠60000元,此款被告张永忠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运费的实际金额也未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永忠借款系用于购车,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腊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忠、张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呜鹤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永忠、张腊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