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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771施正华与施九龙、沙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正华,施九龙,沙纪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771号原告:施正华,男,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施九龙,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被告:沙纪美,女,1961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原告施正华诉被告施九龙、沙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九龙、沙纪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正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施九龙、沙纪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8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施九龙与沙纪美系夫妻关系。施九龙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施正华借款,施正华借出后,施九龙也陆续归还所借款项。截止2017年2月8日,施九龙尚结欠借款本金78000元,施正华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本院。被告施九龙、沙纪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施九龙与沙纪美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6日,施九龙因工程周转向施正华借到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于2015年11月16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到期后,施九龙仅归还了3000元利息,施正华同意在该笔借款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2016年10月16日,施九龙再次向施正华出具���条一张,载明借到施正华现金48000元。施正华在庭审中陈述:他与施九龙系朋友关系,3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他一直向施九龙催要,但施九龙说工程亏损无法归还。后施九龙又向他借款48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就可以将之前借的30000元一并归还,到了2016年11月16日,他向施九龙催讨欠款,施九龙说工地上有人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赔了很多钱,故无力归还欠款。后施正华向施九龙催讨欠款未果,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九龙向施正华借款78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施九龙未能及时结清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施正华要求施九龙归还借款7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施九龙与沙纪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沙纪美应对施九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施九龙、沙纪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九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施正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二、施九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施正华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沙纪美对施九龙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施正华已预交),由施九龙、沙纪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施正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培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