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让锋与黄军、四川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让锋,黄军,四川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522号原告:吴让锋,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41093814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2081604110016。被告:黄军,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蓬溪县荷叶乡定水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7798239158。法定代表人:黄茁林。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太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210532595。原告吴让锋与被告黄军、四川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让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科、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四川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让锋、被告黄军和四川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茁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让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方运输费人民币163,000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按173,000元计算,2016年8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163,000元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四川川中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川中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变更而来。原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福建漳州小杞隧道一段违法转包给黄军,原告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以自有车辆在黄军承包的位于福建省小杞隧道的工地上从事土石方运输工作,按10.5元每立方米计价,使用柴油由工地提供,但在结算时需以实际使用量按油价予以品跌,在工地的生活费标准为每天12元,在结算时也需予以品跌,工程结束后黄军共计欠原告运输费173,000元。2015年5月15日黄军出具欠条载明“欠吴让锋173,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73,000元,剩余春节前付清”,落款为:“四川省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军”,并由黄军加盖“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欠条出具后,黄军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后经催收,黄军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黄军,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川中公司应对拖欠的运输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浩林公司辩称:浩林公司确实是原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川中公司在福建省确实承包了一些工程,其中一部分工程川中公司分包给了黄军。其听说黄军在工程结束后拖欠了运输费未支付,但川中公司跟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故浩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本案原告与黄军之间应属承揽关系,不属于农民工工资的范畴。被告黄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黄军的人口信息表、被告浩林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浩林公司由“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而来;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黄军与浩林公司欠原告163,000元运输费的事实;被告浩林公司质证称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浩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第3号证据上“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盖章有异议,认为川中公司从未在该欠条上盖章,欠条上所盖公章系伪造。4、小杞隧道工地承包班组工费支付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军的结算方式是按运输方量每立方10.5元计算,运输的柴油由工地提供,在结账时按实际用油量予以品跌,生活费按12元每天计算,也在结账时予以品跌。被告浩林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情况不清楚,支付表上显示的财务人员“蒋玉”其也不认识。(二)浩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浩林公司由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6、“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真实公章与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公章明显不符。原告质证后认为其也不能判断其真假,要求法院对其真伪进行核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行政公章与合同专用章原始印模打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认为其欠条原件上公章系伪造,但该公章系被告黄军所盖,其对该公章系伪造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浩林公司对该材料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黄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也无法联系),本院无法组织黄军参与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军的人口信息表、被告浩林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权机关核发,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手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小杞隧道出渣车班(吴让锋)人民币173,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73,000元,剩余春节前付清。欠款人:四川省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军(510921197101175110),2015.5.15”欠条上有署名“黄军”的签名,在欠款金额与欠款人处有显示为“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109210003766”的印章两处盖印。经本院调查发现,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行政公章编号为:“5109210003725”、合同专用章的编号为:“5109210003766”,而本案欠条上的印章编号为:“5109210003766”,与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编号相同,但该印章却为行政公章的样式,且无“合同专用章”字样,经原告与浩林公司质证,双方均认可欠条上的公章系伪造。本院认为,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应当认定欠条上“黄军”的签名为黄军本人所签。欠条上显示为“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经查证不真实,本院对该印章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其它部分予以采信。3、小杞隧道工地承包班组工费支付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作为原告结算运费的依据,能够体现原告运费的形成,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浩林公司提供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浩林公司由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该证据能够真实体现浩林公司的变更状况,本院予以采信。5、浩林公司提供的“川中公司”印章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川中公司真实印章与原告提供欠条上的印章形状不一致。本院经查证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让锋以其自有车辆在黄军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土石方运输作业,以运输方量作为结算依据,车用柴油由黄军提供,但在结算时油费需予以品迭,生活费为每天12元,在结算时也需予以品迭。工程结束后,黄军欠吴让锋运输费173,000元未予支付。2015年5月15日,黄军与川中公司向吴让锋出具欠条,欠款金额173,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73,000元,剩余于(当年)春节前付清。欠条落款:“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军”,在欠款金额处与落款处均有伪造的“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盖章。约定期限内,黄军未履行给付义务。后经吴让锋催收,2016年8月2日,黄军支付吴让锋1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163,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运输费拖欠的事实是否成立;2.浩林公司(原川中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3、利息是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持有欠条原件一份,被告黄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出具的欠条质证,放弃质证权利,且黄军未在举证期间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对原告吴让锋出示的欠条的默认,本院认为黄军拖欠吴让锋运输费未予支付的事实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浩林公司虽然在庭审中自认川中公司曾将自己承包的位于福建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了黄军,但无任何证据表明川中公司分包给黄军的工程就是本案当中吴让锋参与的工程,且本案中最为核心的证据“欠条”上的印章已经证实系伪造,故原告要求浩林公司承担清偿运输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吴让锋以自有车辆,在黄军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土石方的运输作业,以运输的土石方量作为计算报酬的依据,本院认为吴让锋以自己的运输工具将土方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并按约定价款、运输方量等取得报酬,双方不属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应属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运输费并不属于农民工工资的调整范畴。故即使浩林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得以成立,原告主张的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要求浩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按约为黄军运输土石方,在工程结算后,黄军出具欠条对运输费的支付约定期限,黄军应该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运输费用。黄军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要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欠条约定运输费的起付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前付73,000元,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的起付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起。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黄军运输土石方,工程结束后,黄军出具欠条对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应当承担运输费的清偿责任。而欠条上显示为“四川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经证实与真实印章不一致,故原告要求浩林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运输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黄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让锋运输费人民币163,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2月8日以73,000元为本金计付利息,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8月2日以173,000元为本金计付利息,201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63,000元为本金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运输费,上述利息计算至运输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吴让锋对四川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黄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旷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