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罪,于2017年4月7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青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0时20分,被告人黄佳新驾驶×××号东风日产轩逸小轿车,沿G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2km+7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某1无证驾驶的蒙X**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被告人黄某本人以及乘车人逄某、刘某受伤,乘车人王某、逄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系由于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逄某系严重颅脑损伤、颈椎骨折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逄某、刘某、王某、逄某无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驾驶人以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刘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的近亲属赔偿原告人等经济损失共计5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等人撤回对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1的起诉,并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准予撤诉裁定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驾驶车辆,并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而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在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可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案后,被告人黄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等经济损失,并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王 菲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俊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