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常林海、项辉与于卫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林海,项辉,于卫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040号原告:常林海,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依兰县水务局职工,现住依兰县依兰镇。原告:项辉,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依兰县水务局职工,现住依兰县依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初,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依兰镇。被告:于卫东,女,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依兰县依兰镇。原告常林海、项辉与被告于卫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林海、项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初,被告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林海、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于卫东给付常林海、项辉替其偿还的贷款本金45,538.3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于卫东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5日,于卫东在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7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按9.6‰计算,该笔贷款由常林海、陈瑛男、项辉、赵长生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于卫东仅偿还贷款20,000元,余款83,456.86元及利息20,924.30元未能偿还,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担保人常林海、陈瑛男、项辉、赵长生诉至法院。2009年4月2日,依兰县人民法院(2008)依民初字第929号判决书判令常林海、陈瑛男、项辉、赵长生共同偿还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3,456.86元及利息20,924.3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2010年6月12日、2010年7月19日、2010年8月17日、2010年11月18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2月14日先后分十次从常林海、项辉的工资款共计扣划60,538.30元,用于偿还于卫东欠信用社的贷款。常林海、项辉多次向于卫东追偿二人共同为其承担的贷款60,538.30元,于卫东仅偿还15,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故常林海、项辉诉至法院,要求于卫东给付替其偿还的贷款本金45,538.3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于卫东承认常林海、项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暂无给付能力。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卫东承认常林海、项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林海、项辉替其偿还的贷款本金45,538.30元及利息(以45,538.3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90元,减半收取614.95元,保全费591.96元,均由于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兰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