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炼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肖某2,邓炼,洞口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分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洞口县。系被害人刘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2,男,1983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之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炼,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洞口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文哲,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洞口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洞口县洞口镇雪峰东路。法定代表人:甘中业,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辉,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分公司洞口支公司,所在地为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50号。负责人胡思明,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蓝海,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洞口县。系该公司员工。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以被告人邓炼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邓炼认罪,征得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的诉讼代理人杨思茅、被告人邓炼及其辩护人卢文哲、被告人洞口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尹辉、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分公司洞口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谢蓝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107年2月5日6时57分许,被告人邓炼驾驶车牌号为湘E×××××大型普通客车,沿G320线从洞口县洞口塘驶往创新学校方向,当车行驶至洞口县城龙山街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上从事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害人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炼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炼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刘某自2015年4月起为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清洁工人;被告人邓炼为洞口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洞口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湘E×××××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分公司洞口支公司购买了2017年强制保险。因被告人邓炼的行为给被害人刘某造成丧葬费人民币53889元/年÷2(即6个月)=2694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653124元(其中公交公司赔偿了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肖某3、肖某4、许某、唐某的证言;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的证明;被害人刘某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邓炼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炼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炼的辩护人卢文哲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和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炼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被害人刘某所造成死亡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所在的单位被告洞口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分公司洞口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炼就有关事宜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根据被告人邓炼犯罪后的态度及平时的表现,不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邓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人邓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洞口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43124元(其中包含赔偿的人民币100000元在内);三、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分公司洞口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丽华审 判 员 曾广义人民陪审员 付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