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6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文哲、何鹏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哲,何鹏飞,朱飞峰,张静,陈景洪,何珍珍,浙江荣盛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何水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6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哲,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鹏飞,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朱文哲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飞峰,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朱飞峰之妻。上述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枫、吴立,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洪,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丰,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珍珍,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审第三人:浙江荣盛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绿谷大道297号。法定代表人:何瑶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何水水,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朱文哲、何鹏飞、朱飞峰、张静因与被上诉人陈景洪、原审被告何珍珍、原审第三人浙江荣盛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何水水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哲、何鹏飞、朱飞峰、张静上诉请求:撤销(2016)浙0302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景洪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承包经营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朱文哲、何鹏飞、朱飞峰、张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承包人系何水水,并非朱文哲、朱飞峰二人,何水水为规避债务以朱文哲、朱飞峰名义与包括陈景洪在内的其他三位合伙人签订《承包生产兼股权转让协议书》。且朱文哲、朱飞峰从未参与承包企业的实际经营。因此该份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首先,本案荣盛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和经营人并非朱文哲和朱飞峰,而是何水水和陈景洪及案外第三方等5人。这一事实从荣盛公司、何水水提供的证据1、3得到证实,且结合陈景洪提供的证据3《合作经营协议书》和证据4《承包生产兼股权转让协议书》来看,真实的合伙承包关系、投资比例等在2011年4月18日《合伙经营协议书》可以得到证实。因此,一审认定朱文哲、朱飞峰与陈景洪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其次,朱文哲、朱飞峰从未参与承包经营活动。从何水水提供的由全体实际合伙经营人签证的合伙人会议记录看,朱文哲、朱飞峰从未参与合伙体的任何经营活动。第三,朱文哲、朱飞峰与陈景洪签订《承包生产兼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在于受何水水及包括陈景洪在内的其他实际发包人要求才签署的。2011年间何水水分别担任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丰公司)和荣盛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先丰公司和何水水债务缠身,如继续以自己的名义履行承包协议,可能对合伙体带来债务危机,为规避该债务,全体实际合伙人一致要求以朱文哲、朱飞峰的名义签订了承包协议。因此2014年2月22日的《承包生产兼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为协助何水水和包括陈景洪在内的实际合伙人规避债务而形成的。故属于法定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明显有误。陈景洪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一审的诉讼过程,以及朱文哲、何鹏飞、朱飞峰、张静的上诉状,可以确认涉案承包合同系陈景洪等与朱文哲、朱飞峰签字订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朱文哲、何鹏飞、朱飞峰、张静在上诉状中称,何水水为逃避债务故要求朱文哲、朱飞峰与陈景洪订立涉案承包合同,故合同无效,这种说法不能成立。首先,这是何水水与朱文哲、朱飞峰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朱文哲、何鹏飞、朱飞峰、张静应另行主张,更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本案的合同效力。其次,不管是否存在朱文哲、何鹏飞、朱飞峰、张静所述的情形,反而说明朱文哲、朱飞峰订立涉案合同时,对订立合同之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何珍珍述称:其系何水水的姐姐。当时答应何水水在承包协议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不负法律责任的。荣盛公司述称:何水水为合伙体股东及实际承包人,合伙体尚欠其租金,将另行主张。何水水述称:一、其原先为先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要进行破产清算,怕牵连到荣盛公司,故在2013年与陈景洪等投资人虚假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朱文哲并非合伙体股东。二、承包协议在陈景洪等人的要求下由朱文哲、朱飞峰代签,实际上由其承包经营,与朱文哲、朱飞峰无关。三、两份录音和其一审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议记录是放在杨绍宏那里)合在一起看,完全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四、杨绍宏是股东之一,而且他一分承包款也没拿到,所以杨绍宏知道整个承包的内容。五、那份假的协议做好后,开了全体股东大会。朱文哲、朱飞峰都没有参加。陈景洪于2016年4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文哲、何鹏飞、朱飞峰、张静支付陈景洪承包费73万元(计算两年的承包费)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朱文哲、何鹏飞、朱飞峰、张静归还流动资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以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何珍珍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文哲与何鹏飞、朱飞峰与张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2日,陈景洪及朱树金、陈国富、杨绍宏(以上为甲方)与朱文哲、朱飞峰(以上为乙方)因合伙体挂靠荣盛公司名义投资,签订了《承包生产兼股份转让协议书》,由乙方对合伙体进行承包经营,约定:1.合股投资人基本情况为陈景洪205万元、陈国富184万元、朱树金300万元、杨绍宏50万元;2.承包期限三年,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3.承包款以甲方个人投入的资金为基数,按年固定回报率30%为标准,由乙方负责支付给甲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其中2014年的承包款于2014年的3月31日前和6月30日前分两期各半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承包款在当年农历年底26日前和6月30日前分两期各半支付;4.承包前甲方借给合股企业的流动资金,由乙方于2014年3、4、5月份分三期等额支付,并按甲方个人的借款金额与时间,以月利率1.5%计算,息随本请;5.承包期限届满后,乙方应无条件受让甲方的全额投资权益。何珍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陈景洪已收到承包费50万元,截止2015年底,尚有73万元未付。另查明:陈景洪借给合伙体流动资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承包经营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朱文哲、何鹏飞、朱飞峰、张静、何珍珍及荣盛公司、何水水称,实际承包人为何水水,应由其承担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朱文哲、朱飞峰已在承包协议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至于朱文哲、朱飞峰与何水水之间的关系,可另行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朱文哲与何鹏飞、朱飞峰与张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何鹏飞、张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何珍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朱文哲、朱飞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文哲等人称签字系被强迫,但未予以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景洪诉请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静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判决:一、朱文哲、何鹏飞、朱飞峰、张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陈景洪承包费7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朱文哲、何鹏飞、朱飞峰、张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陈景洪流动资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以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何珍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朱文哲、何鹏飞、朱飞峰、张静负担。本案二审期间,陈景洪、何珍珍、荣盛公司、何水水没有提供证据,朱文哲、何鹏飞、朱飞峰、张静提供了以下证据:1.何水水本人或何水水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为被告的民事判决书七份,拟证明了何水水2014年2月22日之前债务累累,为逃避债务履行,陈景洪和何水水才要求以朱文哲、朱飞峰的名义签订承包协议,实际承包人应当是何水水;2.朱飞峰和朱树金、陈国富的录音资料及文字摘录件,拟证明陈景洪等人与朱飞峰、朱文哲签订承包协议的真正目的是协助何水水逃避债务履行的事实,实际承包人是何水水。何珍珍、荣盛公司、何水水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陈景洪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从内容上看,无法证明朱文哲、何鹏飞、朱飞峰、张静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如果朱文哲、朱飞峰有帮助何水水逃避债务的想法,也是他们内部的事情,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2不能反映出朱树金、陈国富承认与朱飞峰、朱文哲签订承包协议的真正目的是协助何水水逃避债务履行,以及实际承包人是何水水的事实,反而朱树金、陈国富都表示了因何水水财产状况不好,故他们不同意何水水承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朱文哲、何鹏飞、朱飞峰、张静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在证据2不予采信的情况下,证据1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陈景洪因协助何水水规避债务而要求朱文哲、朱飞峰签订诉争合同(《承包生产兼股份转让协议书》)的事实,至于朱文哲、朱飞峰是否因某种原因应何水水的要求签订诉争合同,与陈景洪无关,该理由不能对抗陈景洪的合同权利。同理,朱文哲、朱飞峰是否将企业交与何水水实际经营,属于其与何水水之间的内部关系,亦与陈景洪无关。至于朱文哲、朱飞峰与何水水之间的内部关系,可以另行处理。另外,朱文哲、何鹏飞、朱飞峰、张静上诉所称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伙经营协议书》均系诉争合同签订日的三、四年之前签订,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诉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朱文哲、何鹏飞、朱飞峰、张静上诉主张诉争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文哲、何鹏飞、朱飞峰、张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朱文哲、何鹏飞、朱飞峰、张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敏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