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邵益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益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刑初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益田,男,40岁,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小学肄业,村民,于2017年3月21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益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益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邵益田在会东县拦河坝下方西侧河堤与廊桥交界处的绿化带便道上将一包用塑料口贷包装的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韩云松、韩兴富,并收取现金人民币200元;韩云松、韩兴富拿到该零包冰毒后便到蝴蝶泉茶楼厕所内进行吸食,随后该包剩余的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该包剩余的晶体状可疑物毛重0.36克,净重0.23克。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益田为谋取利益,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益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坦白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邵益田当庭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邵益田在会东县拦河坝下方西侧河堤与廊桥交界处的绿化带便道上将一包用塑料口贷包装的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韩云松、韩兴富,并收取现金人民币200元;���云松、韩兴富拿到该零包冰毒后便到蝴蝶泉茶楼厕所内进行吸食,随后该包剩余的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该包剩余的晶体状可疑物毛重0.36克,净重0.23克。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益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邵益田基本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称重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情况说明、会东县公安局东公(禁)强戒决字[2017]5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被告人邵益田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韩某某甲、韩某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凉山���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7]0405号理化检验报告;6.调取证据通知书、毒品称量光盘及制作说明、交易录音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被告人邵益田与韩云松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制作说明、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益田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益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邵益田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应按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冰毒”计算,即0.23克“冰毒”。庭审中,被告人邵益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益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珊二〇一七���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云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的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